2026年1月1日,《民政部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正式实施。文件的出台,既是对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部署的直接响应和对慈善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具体实施,也是对行政裁量基准理论在慈善监管领域的一次系统性建构与制度性回应。
一、制定背景:从“自由裁量”迈向“规范裁量”的治理转型
慈善组织作为慈善事业的重要载体和主要力量,其行为规范直接关系公共利益与社会信任。对慈善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公平公正的行政处罚,不仅关系慈善组织管理秩序的规范运行,也关系政府形象和公信力,更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2023年新修正的慈善法虽然进一步明确了慈善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原则性与执法实践的复杂性、个案性之间仍存在张力,这就赋予了行政机关必要的裁量空间。正如行政法学者指出的,行政裁量是“行政的精华”,而无规范的裁量则是“专横的温床”,若缺乏有效规范,易导致“同案不同罚”“过罚不相当”等问题,不仅损害法律权威与政府公信力,更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裁量基准的兴起源于对“裁量滥用”的防范需求,其本质是通过细化规则,将裁量权限定于合理、可预期的框架内,实现从“自由裁量”向“规范裁量”的治理转型。《基准》的出台,正是这一治理逻辑的制度体现:一方面,通过对处罚情节与法律效果的量化分级,减少执法中的随意性,促进“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另一方面,借由裁量过程的公开与说理,增强行政执法的可接受性,体现行政自我拘束原则与平等原则,契合法治政府建设中“规范执法”的内在要求。
二、规范定位:内部规则的对外效力模式及结构逻辑
一是《基准》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基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主要作用于行政机关内部,旨在统一执法标准。然而,在反复适用并明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之后,《基准》实际产生了“事实上的外部效力”,直接影响慈善组织的权利义务。这也正是行政法中“内部法外部化”现象的典型体现。
二是《基准》制定模式的选择。在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主体存在中央统一与地方分散两种模式。学界多主张裁量权由贴近执法一线的地方部门制定,以更好地适应地区差异。慈善组织实行分级登记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民政部作为中央国家机关,既承担指导地方的职责,也直接负责部本级登记的慈善组织的执法监督,具有“政策制定者”与“执法一线部门”双重属性。《基准》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民政部本级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对于地方登记的慈善组织,则由地方参照制定相应基准。这种“中央统一指导+地方因地制宜”的裁量基准制定模式既保证了中央层面执法标准的统一性,也为地方民政部门制定区域性基准预留了空间,符合我国慈善组织登记管理体制的特点与实践需求。
三是《基准》的结构逻辑。《基准》采取了“通用规则+具体行为列表”的体例:正文明确裁量的一般原则、阶次划分与适用规则;附件则以清单形式列举30类违法行为及其对应的处罚标准。此种设计具有以下优势:一方面具有体系整合功能,将散见于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责任条款进行梳理归类,形成了一份清晰的慈善组织“合规负面清单”与“风险全景图”,有助于消除规范冲突、提升法律适用的整体性与协调性;另一方面具有执法指引功能,以“行为类型”而非单纯“法条顺序”作为编排主线,便于执法人员与慈善组织快速定位、系统把握全流程法律风险,体现了用户导向的规范编写思路。
三、主要内容:过罚相当原则下的阶次化实现与技术构造
《基准》的主要贡献在于将行政法上的“过罚相当原则”转化为一套可操作、可检验的阶次化与量化技术体系。
一是确立完整的裁量阶次体系。《基准》构建了从宽到严的连续处罚谱系。它明确了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等情形可以不予处罚,也规定了对“情节严重”等情形可处以责令停止活动、吊销登记证书等重处罚,乃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罚款与资格罚。这呼应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予、从轻/减轻、一般、从重等裁量阶次,避免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阶次缺位”导致的裁量僵化或随意问题。
二是科学设定“适用情节”与“法律效果”的关联。在情节认定上,《基准》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抽象因素,转化为可考量的具体指标。例如,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以“违法所得数额”和“社会影响”作为衡量社会危害程度的核心标尺;对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违法行为,则隐含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主观状态(如是否故意隐瞒)、整改情况等情节考量。这种设计融合了“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双重考量,既反映违法行为的可责性,也关注再犯预防与社会修复。在效果量化方面,《基准》采取“数值区间式”划分技术,将罚款标准细分为三档,并对应法定幅度的比例区间(如25%、50%的阈值)。此种精细化“刻度”,不仅增强了处罚的可预测性,也为执法机关在个案中实现“罚当其过”提供了明确指引。
三是嵌入正当程序与教育理念。《基准》不仅是一张处罚清单,更体现了现代执法的价值导向。其强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为主动改正、消除后果的行为设置了从宽路径,旨在引导合规而非单纯惩罚。要求将基准适用情况作为说理依据写入法律文书,则是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贯彻。这一规定意义重大,它将裁量基准从内部的“执法手册”提升为外部的“说理工具”,迫使执法者公开其裁量心证过程,接受行政相对人与社会的检验。这不仅是行政自我拘束的体现,也是对行政执法监督的积极回应,有助于提升行政处罚决定的理性与公信力。
四、程序理性与动态调适:从静态文本到动态治理
《基准》在实体规范之外,也注重程序理性与制度弹性的注入。一方面,其制定过程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基准》的制定经历了“深入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总结行政执法实践经验”的过程,符合学界倡导的“以行政执法实践和典型案例为基础”的制定路径。虽然作为专业性较强、约束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其征求意见重心可能更多在于行政系统内部,但公开征求意见程序的存在,依然为公众与专家提供了参与渠道,有助于吸纳多元意见,提升基准的科学性与可接受性。
另一方面,《基准》具有内在的动态演进能力。虽然文本未明确规定调整机制,但其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即蕴含着根据执法实践反馈、政策变化及上位法变动而进行修订的可能性。特别是《基准》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本文件如出现明显不当,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民政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可以依法调整适用。”这在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这一立法活动之外预留了动态调整的空间,体现了制定者的反思性与开放性思维。
五、制定意义与未来展望:走向精细化、透明化的慈善执法
作为民政部首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件,《基准》的施行不仅提升了慈善执法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也为其他领域社会组织监管乃至更广泛的行政处罚实践提供了有益范本。
从法学视角看,《基准》是对“以规则限制裁量”的一次生动诠释。它试图在法律的普遍性与个案的特殊性之间搭建桥梁,在统一执法与因地制宜之间寻找平衡。其背后体现的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彰显了现代行政法追求实质正义、兼顾秩序与活力的价值取向。当然,其最终成效仍有赖于行政机关的审慎适用与持续完善的执法实践。
从执法实践视角看,《基准》为多方主体提供了行为预期与评判尺度。对行政机关而言,它是统一的“度量衡”,有助于压缩恣意裁量、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慈善组织而言,它划定了更为清晰的行为边界,增强了法律预期的稳定性;对社会公众而言,它提升了慈善执法领域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夯实了社会信任基石。
展望未来,期待《基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真正成为护航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承载法治精神与公益善意的“精准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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